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王德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0○○街00號)相鄰,前因上開廣東粥店隔牆失火及污 水排放等問題,生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上開「魏記廣東粥店」前,向原告(即「魏記廣 東粥店」之員工)辱罵:「我要是有女兒像妳這樣,我早就 把妳掐死…做壞事就是壞人啦,爛小孩…怎麼會有這種爛鄰居 啊,我的天啊,還有爛員工」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魏記廣 東粥店」汙水問題,核屬被告與魏聰發所經營「魏記廣東粥 店」之爭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承上,原告以其受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
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 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 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