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409號
SDEV,112,沙小,40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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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謝心彤謝瑜君

被 告 高孟晞即高維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日23時許,無照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四平街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吳昱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又被 告乙○○○○○○在警方為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時,冒 用被告之人別資料並簽署被告之名「謝瑜君」,被告乙○○○○ ○○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 資料尚無更正,難以辨別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為何人,故主 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的前配偶即被告乙○○○○○○擅自駕駛 被告甲○○○○○○所有之前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 乙○○○○○○事發後,在警員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談話紀錄表時,假冒被告甲○○○○○○之名,以及偽 造「謝瑜君」之簽名,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調 查,被告乙○○○○○○坦承因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故未坦承自己 的身分,而冒用被告甲○○○○○○之名義,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事 故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甲○○○○○○並無肇事 責任,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相片、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 主張屬實。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抗辯之事實已據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筆錄 為證,且被告乙○○○○○○因本件偽造「謝瑜君」簽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判處被告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附卷可查,可認被告甲○○○○○○上述非駕駛人之抗辯為 真。本件被告甲○○○○○○既非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賠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乙○○○○○○部分:   
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 追撞前方訴外人吳昱揚騎乘之機車,造成訴外人吳昱揚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乙○○○○○○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 昱揚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750元 (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即西 元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因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6,731元。




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750元,但因被告乙○○○○○○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7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次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原告6,731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乙○○○○○○負擔其中之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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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50×0.536=8,9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8,978=7,772第2年折舊值 7,772×0.536×(3/12)=1,0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72-1,041=6,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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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