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79號
SDEV,111,沙簡,77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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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後, 原告旋即於81年至82年間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 施設排水溝渠(含水溝蓋),以因應同段第289至303地號土 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 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嗣訴外人全佳美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建設公司)為開發同段第305至306 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年12月14日與原 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佳美建設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詎被告竟於111年間,擅自將原告先前在系爭土 地上所設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甲(面積0.27 平方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 公尺)、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 )、己(面積0.26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之六個水溝蓋拆除( 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並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 有水溝蓋),且系爭公有水溝蓋坐落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呈東西向之通路,下稱前開105巷18 弄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且無相關養護紀 錄,顯見前開105巷18弄通路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基此,被告擅自將原告先前設置之前開六個水溝蓋拆 除並改換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公有水 溝蓋之坐落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原告原來施設之六個水溝蓋後,將系 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之道路,現為 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之道路連 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屬都市 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公有水溝蓋坐落之 前開105巷18弄通路,除為附近居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防災 搶救之必要通道外,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曾表示反對。 是系爭土地為屬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公眾通行道路。則 被告因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道路通行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 整(即填平高低落差)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 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必要行為,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公有水溝 蓋之坐落土地,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
 ㈡況且,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無法做其他目的為使用,倘 准許原告之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蓋及養護設施,對 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因系爭土地既已作為巷道且為道路用地,自不能再建築房 屋或再作其他非屬巷道之使用用途,原告所得之利益與公共 利益兩者相較,顯然人民之公共通行安全利益遠大於原告所 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益見原告對被告之之 本件請求,為法所不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使用分區證明書、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公證 書、現況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 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 丈日期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面積49 9.9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原告與訴外人全佳美建設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道 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約定全佳美建設公司給付原 告400萬元,作為同段第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永久 通行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⒊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
 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 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
 ⒌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成功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 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 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 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換言 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裁判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既成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 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 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 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



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亦同此旨)。至於究須經公眾 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 0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 此情形,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20年)等規 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124號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之成功路105巷及前開105巷18弄通路,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或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雖無養護紀錄 ,且非建設局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惟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現況鋪設瀝青混凝土及設 置單側側溝(包括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位置在內),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綜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 局)曾105年10月25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31611號函、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23日、110年9月8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1090075367號、第1100058658號函各一件、建設局111年10 月19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48332號函(見原證4;被證2 、6)及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甚明。且參諸 臺中○○○○○○○○○112年5月1日中市后戶字第1120001373號復本 院函附門牌整編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78頁),可知兼括 成功路137巷及前開105巷18弄通路於84年間3月門牌整編之 前即自68年12月1日起道路名稱均為「甲后路490巷38弄」( 見本院卷第273、278頁),則當時「甲后路490巷38弄」之 道路(即現為成功路137巷及前開105巷18弄通路)自68年間 起迄今即長達逾數十年期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中並 經由嗣後改為成功路137巷往北連接成功路對外通行),堪 以認定,且原告嗣於81年間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之 前手所有人,於「甲后路490巷38弄」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 ,該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阻止之情事,亦堪認定。依 前開說明,兼括系爭公有水溝蓋坐落土地在內之前開105巷1 8弄通路,係屬既成道路而具有有公用地役關係,甚為明確 。
⒉又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依市區道路 條例之規定辦理;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市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區公所辦理之。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即 明。則本件被告係在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前開 105巷18弄通路鋪設瀝青混凝土及設置單側側溝等必要之改 善養護,核屬依前述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所為合法之職權行



使,系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亦無 無違法性可言,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進一步言,民法 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 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 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又權利 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 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 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 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 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共利 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查系爭 土地為屬道路用地,且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乃為既成道路,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不能變更其道路性質而為其他目的之利 用。於此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 益,與逕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不准被告繼續養護系爭公 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因而影響公眾往來前開105巷18弄通 路之公共利益相較,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亦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原告原來施設之六個水溝 蓋後,將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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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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