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呂文良
被 告 張秋華
黃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原告前妻張惢童之姊姊,被告丙○○為被告乙○○之 配偶。因原告與張惢童尚有糾紛未解而發生爭執,被告乙○○ 、丙○○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張 惢童之父張文昌、張惢童之弟張宏裕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原告、原告之母黃淑雯、原告之父呂煌霖住 處,欲找原告理論並進入屋內客廳後,張宏裕及被告丙○○認 為原告出言不遜,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犯 意聯絡,其等二人並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聯絡,張宏裕、被告丙○○均出手毆打原告,張宏裕並持黃淑 雯所有之玩具、電風扇等物品毆打原告,被告丙○○亦持黃淑 雯所有之椅子、筆記型電腦、燈管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臉、頸、下唇內挫傷併擦傷 、左上、下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呂煌霖上前勸阻張宏裕 、被告丙○○毆打原告,亦遭張宏裕、被告丙○○波及,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張宏裕、被告丙○○毆打原告過程中,並 致黃淑雯所有之兒童玩具挖土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電風扇2臺、電視1臺、電視桌1張、滑鼠2個等物品損壞而不 堪使用,隨後被告丙○○發現該屋內客廳有黃淑雯所有之WIFI 主機1臺,誤認為是監視錄影機主機,為了不讓原告留下證 據,遂徒手將該WIFI主機1臺拔下,黃淑雯上前阻止並與被 告丙○○拉扯,仍為被告丙○○奪走上開機器,導致黃淑雯受有 左側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丙○○奪下後將該機器拋給被 告乙○○,被告乙○○再拋給張宏裕,張宏裕再將之丟棄至屋外 ,致該WIFI主機1臺毀損而不堪使用;又訴外人張宏裕及被 告丙○○、乙○○前揭行為分別所犯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丙○○、乙○○及張宏裕罪刑在案,被告丙○○、乙○○及張宏裕 不服提起上訴後 ,嗣於刑事二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73號)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乙○○、丙○○於前開刑事案件犯案過程中亦當眾指摘 原告有對伊前妻騷擾、精神有問題、拿錢求歡等語,被告乙 ○○亦以LINE傳送訊息辱罵原告「變態行為」,其等所為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因而罹患情緒焦慮、睡 眠困難及適應性疾患,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40元,被告丙○○、乙○○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4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1,140元;被告丙○○則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76號),由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第 二審審理在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下 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於前 開附帶民事訴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50萬9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宏裕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煌霖25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淑雯30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㈣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雯4萬322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張宏裕、丙○○、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淑雯1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審理時,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與被告丙○○、乙 ○○及訴外人張宏裕於111年9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 容為:「一、本件和解連同本院111年度沙司補字第1297號( 謙股)損害賠償事件一起和解;二、被告張宏裕、丙○○願連 帶給付原告甲○○、呂煌霖、黃淑雯168,000元整。付款方式 由被告張宏裕或丙○○匯入呂煌霖帳戶(台中旱溪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張宏裕、丙○○應於114年 9月26日前清償完畢;三、原告其餘請求(含對被告乙○○部分 )均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 本院111年度沙司補字第1297號損賠償事件(即本件訴訟改 分訴訟案號即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前之案號)一起和解, 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前開和解金額168,000元,應不包括原 告對被告丙○○之本件請求在內,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包含對 被告乙○○之請求拋棄部分,應係指黃淑雯、呂煌霖二人而言 ,不包括原告在內。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乙○○、丙○○各賠償原告101,140元、1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1,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已包括本件訴訟即原告對 被告丙○○、乙○○之本件請求在內,原告再對被告二人為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 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97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既與確 定判決相同,就該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自不得再為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即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 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其性 質則屬民法上和解(僅該條特別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惟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 明文。基此,依前開規定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民法上和解, 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 、黃淑雯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由 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第二審審理在案(即前 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呂煌霖、呂煌霖於前開附帶民事 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宏 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9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煌霖25萬3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淑雯30萬3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淑雯4萬32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張宏裕、丙○○、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雯1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 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張宏裕於111年9月27日當庭成立 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載明:「一、本件和解連同本院 111年度沙司補字第1297號(謙股)損害賠償事件(即指原告 對被告丙○○、乙○○所為本件請求之本件訴訟)一起和解;二 、被告張宏裕、丙○○願連帶給付原告甲○○、呂煌霖、黃淑雯 168,000元整。付款方式由被告張宏裕或丙○○匯入呂煌霖帳
戶(台中旱溪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 張宏裕、丙○○應於114年9月26日前清償完畢;三、原告其餘 請求(含對被告乙○○部分)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前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及前開附帶民 事訴訟等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及被 告丙○○、乙○○之和解範圍包括: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在內(即就原告、被告丙○○二人間 ,該和解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訴訟上和解;就 原告、被告乙○○二人間,該和解效力為前述之民法上和解) 。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原告於 本件訴訟對被告丙○○、乙○○再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各賠償原告101,140元、1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