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何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原 告 阮氏幸
李金省
李孫秀英
張永樟
陳震洋
被 告 劉錫卿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00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小段第41 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 即調處成果)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陳震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 腳段山子頂小段(下稱山子頂小段)第41之22地號】土地( 原告何建勳應有部分153分之25;原告李金省、李孫秀英、 張永樟應有部分均各為153分之26;原告阮氏幸應有部分為1 53分之43、原告陳震洋應有部分為153分之7,下稱系爭甲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00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小 段第4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乙土地) 相毗鄰。嗣系爭甲、乙土地於民國10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
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紅色(即調處成果)連接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告不 服調處結果並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以106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為準,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 未解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即原告何建勳指界成果) 之連接線(下稱前開B界線)。
㈡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B界線即106年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為準,理由如下:
⒈依舊地籍圖所示系爭甲土地之形狀略呈為四邊形,倘依前開 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系爭甲土地將變成不規則之多邊形 ,與舊地籍圖明顯不符。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 處委員會調處時,原告對於與系爭甲土地西側相鄰之另一重 測前山子頂小段41之28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並與系爭乙土 地相鄰)之調處結果無意見,則依該調處結果就系爭乙土地 與前開山子頂小段41之28地號土地間之A點,往北沿伸,亦 與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相符。
⒉系爭甲土地係自重測前山子頂小段第41之1地號土地(兼括系 爭乙土地在內)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於82年1月14日將系 爭甲土地出售原告後,被告嗣後於84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為系爭乙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當時與前手所有權人如 何交易,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藉由地籍圖重測任意切割 原告之系爭甲土地。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最初陳稱應以前開調處結果之前 開A界線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嗣法院於本件訴訟中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被告改稱 以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現況水溝中心線為界址,嗣後被告另 為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現況水溝中心線往 西平移273公分即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即被告指界成果)連 接線(下稱前開C界線),被告先後主張歧異,已無可採, 且倘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C界線,將使系爭甲土 地之面積減少將近一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足見被告主張 之前開C界線,並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最初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調處結果之前 開A界線,嗣於本件訴訟中,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被告另為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 址應為前開現況水溝中心線往西平移273公分之前開C界線, 乃因前開調處結果認定系爭甲、乙土地間北面相鄰之「A點
」界址係屬違誤,此或因系爭甲土地與鄰近同段第525地號 (即重測前山子頂小段41之16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因當時地 政機關進行重測時產生認知上之錯誤,以致連鎖性之牽連影 響。
㈡參酌重測前山子頂小段第41之1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出系爭 甲土地之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知原告之指界不可採。且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 乙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 稱上址19號房屋)於106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即取得相關執照 ,依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不僅會使被告之上址19號房屋 無法獨立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上,更將造成與系爭乙土地東側 相鄰之其餘土地及其上建物陸續位移至8米計畫道路上,產 生多棟建物坐落在8米計畫道路上之大規模越界情事,足見 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甲土地(原告何建勳應有部分153分 之25;原告李金省、李孫秀英、張永樟應有部分均各為153 分之26;原告阮氏幸應有部分為153分之43、原告陳震洋應 有部分為153分之7),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相毗鄰,嗣系爭甲、乙土地於10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 測後,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等 情,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1 017644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龍地二字第1110006 649號復本院函附辦理地籍圖重測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
㈡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甲、乙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於10 6年間重測後迄今有爭議,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尚無 不合。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㈢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 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 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 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經查:
⒈下列事實,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授地測一 字第111017644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 處紀錄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龍地二字第1 110006649號復本院函附辦理地籍圖重測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 勘驗務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 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⑴原告各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 號、9號、11號、13號、15號透天厝房屋(下合稱上址27 弄房屋)坐落土地東側與系爭甲土地相鄰;又上址27弄房 屋坐落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上址19號房屋(坐落在系爭 乙土地上)西側間之現況為:空地及水溝(該水溝呈南北
向,下稱前開現況水溝)。
⑵依前開調處結果測繪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 ⑶依10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前開B界 線。
⑷依前開現況水溝中心線往西平移273公分測繪被告主張之界 址為:前開C界線。
⒉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10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 前開B界線,固舉舊地籍圖、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就與系爭甲土地西側相鄰之另一重測 前山子頂小段41之28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並與系爭乙土地 相鄰)調處結果所載:系爭乙土地與前開山子頂小段41之28 地號土地間之A點(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證。惟系爭甲 、乙土地係位於地籍誤謬區域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及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即明。則舊地籍圖於此地籍誤謬而難認係屬精準、圖地 相符之情形下,原告以舊地籍圖擇其對自己有利部分而為主 張,自難憑採。況且,依原告主張之前開B界線,被告之上 址19號房屋其中部分土地坐落位置未在系爭乙土地上,亦與 被告於本件地籍圖重測前就上址19號房屋之使用現狀、占有 沿革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C界線,固舉同段 第525地號(即重測前山子頂小段41之16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土地房屋套繪圖、上址19號房 屋建築平面書、重測前山子頂小段40等地號之地籍套繪成果 圖等件為證(見被證1至被證5)。惟依被告主張之前開C界 線,原告之上址27弄房屋其中一部分房屋位置,將侵入而坐 落在系爭乙土地,除與本件地籍圖重測前該等連棟之上址27 弄房屋之使用現狀、占有沿革不符,且系爭乙土地之面積增 加達108.18平方公尺(即較原來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增加超 過一倍)、系爭甲土地面積則減少89.83平方公尺(即原來 登記面積153平方公尺因而減少為63.17平方公尺),系爭甲 、乙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均因此差異甚大,顯不合理 ,此觀附圖之前開C界線跨越位置及面積分析表即明。是被 告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C界線,亦無可採。 ⒋承上,依前開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除不會影響原告就上址 27弄房屋及被告就上址19號房屋之權利外,亦與上址27弄房 屋、上址19號房屋之使用現狀、占有沿革及重測前後系爭甲 、乙土地之地形大致相符,且系爭甲、乙土地之登記面積與 實測面積差異較小(見附圖之面積分析表)等情以觀,兩造 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A界線,應屬公平、合理
而為可採。
㈣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A 界線【即附圖所示所示之紅色(即調處成果)連接線】,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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