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金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3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金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牛埔仔土地公廟) ㈢行為:於前開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焚燒乖乖餅乾 一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金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崔惠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