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12年度,21號
SDEM,112,沙秩,2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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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蕭煥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7月10日中港警刑字第1120009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煥耀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煥耀(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10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用不知情之賴志宏所有之商港 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 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賴志宏警詢筆錄。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 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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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