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2年度,423號
SDEM,112,沙交簡,42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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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林瑞田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 肇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已與何金樑調解成立,有臺 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 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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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