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益豐即陳冠廷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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