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謝朱素環
史朱月足
朱瑞成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朱曹美惠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林世紋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林英男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黃鈺方即朱月嬌之代位繼承人
朱妙如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
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朱仲亮起訴請
求分割朱仲亮繼承被繼承人朱文海所遺之遺產,並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仲亮就朱文
海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核定之朱文海遺產總價額為6,020,047元,而被告朱
仲亮之應繼分為1/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204,009元【計算式:6,020,047×1/5=1,204,00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000元後,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