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子綺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 郭賢萬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87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 產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扣押上開財 產在案。惟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或罹 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橋 簡字第863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在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時 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相關利息,而系 爭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不動產,僅土地公告現值即超 過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金額。基上,以執行債權額小於執行標 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 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
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 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 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 訴訟期間約需3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 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3萬元。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