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餘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872號
CDEV,112,橋簡,87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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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被 告 郭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書及 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而依上開房屋 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1頁、第63至65 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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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