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719號
CDEV,112,橋簡,71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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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6月間許,在高雄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後,即於110年6月11日12時30分前某時,由某暱稱「陳 宇豪」之不詳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在永利娛樂城網站投資可 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2時30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473231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提供帳戶應共同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帳戶被人騙走,沒有從原告那邊拿到任何 錢,無法賠償原告,原告沒有查證就匯錢是否也是幫助詐騙 集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匯 款前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前經判決確定,故原告被騙部 分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案件)、匯款單據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案件卷內事證 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當初詐騙集團成員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的國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 點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案件(被告前因該次提供帳戶行為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下稱系爭 刑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其主觀 上有雖能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有該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當時所自承,其主張當非無稽。(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具體敘明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反於真實之處,僅稱其是這幾 天想到前述辯詞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有無拿到 錢,與其行為是否共同促成原告遭到詐騙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並無必然關聯,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且 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是否要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來判斷 被告當初交付帳戶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陳稱希望直接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本件並無事證足以推翻前述證 據,亦無其他有利被告事證存在,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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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