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681號
CDEV,112,橋簡,68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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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
被 告 賴美伊即賴紫宸陳紫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打鐵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打鐵仔公司)購買床具,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 定由原告向打鐵仔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22,962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957元(首期為951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69元 未清償。(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醫美療程, 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愛爾麗集團支付上開 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00,100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0 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781元( 首期為2,7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86,211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6,269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6,211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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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打鐵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