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662號
CDEV,112,橋簡,66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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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王宣
被 告 陳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2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向原告承租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管理費200元及 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兩造另於112年2月25日書立字據, 約定系爭租約延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字據)。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扣除押租金中之1萬4,000元後, 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3萬0,400元,並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4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租約 第7條、民法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系爭字據及欠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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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