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645號
CDEV,112,橋簡,64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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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6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0,6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兩車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萬8,597元(含零件8萬4,260元、工資5萬4,337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 已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29日,已使 用3年5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 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6,2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84,260÷(5+1)≒14,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26 0-14,043) ×1/5×(3+5/12)≒47,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260 -47,981=36,27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萬0,6 16元(計算式:零件3萬6,279元元+工資5萬4,337元=9萬0,6 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 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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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