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謝宜榛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中表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21人共同對原告
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並請求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惟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確認起訴範圍,原告陳稱:針對被告以
外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我在基隆已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程序中對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其等亦非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告對被告1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復由該集團成
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再由該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690,6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及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90,6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是被騙帳戶,我只是想要找工作,我也算是被
害人,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證資料,我對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
有附表編號13所示28,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
受害者,提供中信帳戶係為找工作,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
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找工作受騙,而提供中信帳戶
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伊無能力負擔,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考量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28,000元以外,附表編號1至
12,其遭詐欺而匯款之其餘662,6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惟查原告其餘662,600元之款項,
均並非匯入中信帳戶,本件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其
餘遭詐欺款項之分工,系爭刑案判決亦未為此認定,又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就此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
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其餘損害,尚難謂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始能
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6
日起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 42,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 2.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4月7日某時許 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4月7日某時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1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 24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4月25日10時38分許 28,000元 中信帳戶 合計 69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