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吳雅慧即潔明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109年4月3 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並以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 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改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 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 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通知書等件為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