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469號
CDEV,112,橋簡,469,202310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李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李晏緹協議離婚 時之居間協調人,原告與李晏緹協議離婚過程中,被告於民 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李晏緹要原告拿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8時在星巴克明倫店拿 50萬元請被告轉交李晏緹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原告簽發面 額5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持之向李晏緹表示該50萬元 是被告借給原告,以斷絕李晏緹日後再向原告拿錢,原告不 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簽發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9年12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但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 兩造就系爭本票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委託其處理跟李晏緹 的離婚協議,原告要求其協助守住原告的財產,包括李晏緹 只能拿到原告實付的549,000元,不能拿到其他財產、原告 擔任李晏緹表哥的車貸保證人要處理掉等(下稱系爭離婚交 涉事宜),答應就上開事項給付其處理費用50萬元,系爭本 票是當時原告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等事實,業經核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誤,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 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是為了讓被告拿去向李 晏緹表示該5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以斷絕李晏緹日後再向 原告拿錢云云,被告則辯稱該本票是用於擔保原告委託其處 理系爭離婚交涉事宜之報酬,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 由主張不一,且被告就其所辯已指出具體日期、金額、委託 內容,且原告就其有委託被告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及車貸保證 事宜等情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已盡具體 陳述義務,依前揭說明,此際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發票據 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所稱當初是為了取信 李晏緹才簽發票據之事,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是本件在雙方 所述原因關係不一致,又無事證可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的情 況下,無從逕認原告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為真,即無 從按原告主張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
(三)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主張 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稱其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只是要讓被告拿去給李晏 緹看,兩造實無就系爭本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意,無異 主張兩造當初就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通 謀意思表示之舉證法則,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並不會因為兩造之間是票據法律關係,就使持有票據 之被告反需承擔比一般法律關係更不利之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未提出事證為佐,仍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