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428號
CDEV,112,橋簡,42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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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李秀珍
被 告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林鯤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 6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 本票)。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因積欠訴外人李秀芬 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秀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積欠李秀芬之賭債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真 。




 ㈢又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 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應 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款2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 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 關係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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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