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311號
CDEV,112,橋簡,31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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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蘊璇

被 告 邱煜驊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2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2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東向西駛 至西向5.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自後追撞乙車,使乙車 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陳建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肋軟骨骨折、頸部扭傷 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乙車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101元。⒉親屬看護費9,600元。⒊就醫計程車費5,105元、 油錢2,092元。⒋拖吊費4,000元。⒌輔具6,600元。⒍乙車報廢 損失7萬元。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5萬9,4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萬9,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01元、親屬看護費9,600 元、就醫計程車費5,105元、油錢2,092元、拖吊費4,000元 、輔具6,600元,雖不爭執,惟乙車報廢損失7萬元應扣除回 收費1萬2,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01元、親屬看護費9,600元、就醫計 程車費5,105元、油錢2,092元、拖吊費4,000元、輔具6,6 00元,及乙車報廢損失6萬8,800元(計算式:7萬元-兩造 合意之回收費1萬2,000元=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住院止痛治 療,及休息一個月餘(見附民卷第19、29、31頁),復 原期間身體不適、起居不便,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以原告85年次,科大畢業,為現役軍人,月收 入約4萬4,450元,被告63年次,高中畢業,為工地工人 ,月收入大約4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 2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01元+親屬看護費9,600元+就 醫計程車費5,105元+油錢2,092元+拖吊費4,000元+輔具6,60 0元+乙車報廢損失6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萬2,2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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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