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6號
原 告 蔡麗蓉
被 告 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被 告 上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太目
訴訟代理人 侯冠安
被 告 林子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子軒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子軒均為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上新世 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上伸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上伸公司)為系爭大廈電梯之管理維護廠商。林子軒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15日為室內裝潢,詎於111年 12月7日上午11時許,林子軒僱用之訴外人室內裝潢工人( 下稱行為人)拿木柄進入系爭大樓電梯時,疏忽撞擊電梯內 上方壓克力板,造成壓克力板傾斜,於同日11時33分許,伊 進入系爭大樓電梯後,遭壓克力板掉落砸中,因此受有頭部 創傷併頭暈、頸部及右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9元、交通費300 元,並因此有3天不能工作,而受有3,900元之薪資損失,又 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95,251元。被 告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收受押金卻疏於管 理,上伸公司未按照行業標準高規格維修系爭大廈電梯,林
子軒則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均對伊所受傷害應付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係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告知管委會,且 原告事後對管委會委員提出刑事告訴亦業經不處分,系爭事 故實與管委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上伸公司則以:系 爭事故與電梯之保養維護並無關係,伊公司並未對原告造成 損害等語。被告林子軒則略以:由系爭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 觀之,並未顯示電梯內之壓克力板有撞擊到原告頭部,又原 告並未工作,自無工作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卷第11頁 )顯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子軒僱用之行為人持裝潢用板 子進入電梯時,疏忽碰撞到電梯內之天花板壓克力板導致鬆 動,於約半小時後原告進入電梯時,該壓克力板掉落砸到原 告,雖原告當時站立於監視畫面下方死角而未錄得原告遭壓 克力板打到頭部之瞬間,然以壓克力板掉落之角度及原告站 立之位置,應可推斷原告確有遭壓克力板打傷,佐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頸部及右肩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應屬事實而可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人既為林子軒之受僱 人,自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管委會與上伸公 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侵權行為,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非電梯管理維護有缺失所導致,是原告對管委會及上伸 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①醫療費用54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00元及薪資損失3,90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又原告自承其目前無業,是此部分請 求均難准許。
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251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軒 在給付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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