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周艷彤
被 告 許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養 廠結帳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 其應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4月13日,已逾5年 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 幣(下同)2,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950÷(5+1)≒2,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225元(計算式:零件2,3 25元+工資1,900元=4,225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