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563號
TPDV,93,簡上,563,2005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之6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136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業已於 本院審理中將該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倪海廈 (下稱倪海廈,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於 本院曾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部分為訴訟參加,嗣又撤回參加 訴訟聲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5頁),合先陳明。㈡又 ,本件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36號9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甲○○並未告知該房屋有漏水情 形,僅於買賣契約內約定交屋半年內若有漏水情形由其負責 。詎於91年6月3日交屋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小孩房 牆壁等處,竟出現嚴重滲漏水及掉漆等現象,經請專人處理 後發現,係因樓上住戶即乙○○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及 廁所地板,疏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經伊將上情通知乙○○乙○○始就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工程,支出 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就廁所地板迄未修繕,致伊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小孩房,而受有相當租金損害。另經伊委 請訴外人金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鑑定乙○ ○系爭10樓房屋浴室、廁所修繕費各為66,000元(乙○○已 支付20,000元)、95,000元,系爭房屋之小孩房修理費用則 為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 付、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但書等規定,求為㈠先位部分:⒈乙○○或甲○ ○應給付伊17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應容許伊於判決後1個月內 進入系爭10樓房屋,將廁所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 ,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⒊乙○○甲○○應自 91年6月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伊3, 877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備位部分:⒈乙○○應於判決後1個 月內將系爭10樓房屋內廁所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 ,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⒉乙○○甲○○應給 付伊8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⒊乙○○甲○○應自91年6月起至系爭房屋 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伊3,877元計算之損害金之 判決。經原審法院除上訴人關於命乙○○甲○○應給付上 訴人35, 000元,及加計自92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勝訴判決外(乙○○甲○○對於上列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即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則 於本院撤回上列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50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於判決後1個月內 ,將系爭10樓房屋內之廁所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 ,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乙○○甲○○應各再給付伊46,000元(即系爭10樓房屋浴室修繕費 用66,000元,扣除乙○○已支付20, 000元),及加計自92 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給付時,另1人 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乙○○甲○○應 各自91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伊3,877元計 算之損害金。如其中1人給付時,另1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甲○○則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其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且因上訴人告知有漏水情事,而於91年6月21 日、同年月25日、92年1月間先後支付修理費用2,000元、 20,000元、17,000元。嗣後如再發生漏水情形,與伊出售系 爭房屋應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乙○○於本院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聲明。四、查,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6月3日交屋,而系爭10樓房屋原為乙○○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3年12月24日出售予倪海廈,並於94 年1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3至14 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是否仍有漏水之情形?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廁所地板未做好防水 措施,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云云,固據提出金鑫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主張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於92年5月間未做 好地板防水工程,致其系爭房屋漏水,經其告知乙○○後, 乙○○即同意委由金鑫公司就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進行防 水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予金鑫公司等情,有卷附 統一發票、修繕明細單、支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而金鑫公司並於92年8月20日出具保證書予乙○○,保證 系爭10樓房屋地板防水工程業已修繕完畢乙節,亦有卷附漏 水保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復為上訴人所自陳(見 原審卷第108頁),且原審於92年11月26日至系爭房屋履勘 時,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等處,並無漏水之情 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 頁 、第81至84頁),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 房屋已無漏水乙事(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系爭房屋自 上訴人起訴(即92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 記)前之92年8月20日後即無漏水情形至明。 ⒊準此,系爭房屋既自92年8月20日後未再有漏水之情形,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因未施作防水工程,致系 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漏水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金鑫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4頁), 該估價單係於92年5月22日所製作,惟如前所述,系爭10樓 房屋經金鑫公司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後,系爭房屋浴室天 花板及小孩房,自92年8月20日已無漏水之情形,此為上訴 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20頁),則 該估價單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自92年8月20日後仍有漏水情 形至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自92年8月 20日後仍有漏水情形,是其主張因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未 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有漏水 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0樓房屋廁所地板因未施作防水工程, 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漏水云云,固據提出金 鑫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之1頁)。但查,系爭10



樓房屋浴室地板因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完畢後,自92年8月20 日後即未再有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觀諸該系爭10樓房 屋廁所修繕估價單,卻係於92年7月25日所製作,早於系爭 10 樓房屋92年8月20日浴室施作防水工程前,而系爭房屋既 已於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完畢後之92年8 月20日未再有漏水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小孩 房牆壁等處漏水,與系爭10樓房屋廁所地板無關。況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漏水,係因 系爭10樓房屋廁所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乙節,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10樓房屋廁所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 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漏水云云,自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等處,於上訴 人起訴前之92年8月20日後即無漏水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10樓房屋浴室及廁所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房 屋之浴室天花板、小孩房牆壁有漏水情形云云,顯無可採。㈡、次查,系爭房屋既於上訴人起訴前之92年8月20日已無漏水 情形,且乙○○已依與上訴人之協議,支付系爭10樓房屋浴 室地板防水修繕費用20,0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並為上 訴人所自陳(即上訴人支付23,000元、乙○○支付20,000元 、系爭房屋仲介公司支付23,00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訴請乙○ ○、甲○○再行支付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修繕費用46,000 元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 致系爭房屋小孩房無法使用,而自91年6月10日起受有每月 相當租金損害3,87 7元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92年8月20 日後即未有漏水情形,而系爭房屋內之小孩房為上訴人供堆 放傢俱、物品使用乙情,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卷 附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68至69頁), 則系爭小孩房顯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已明。且,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上訴 人並無將該小孩房出租之計畫(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上訴人就系爭小孩房自無所失利益可言。況上訴人亦 無因系爭小孩房牆壁斑駁,致需另行租屋使用之情形,故原 審既已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命乙○○甲○○應賠償上訴 人系爭小孩房牆壁之修繕費用35,0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顯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 致系爭房屋小孩房無法使用,而自91年6月10日起受有每月



相當租金損害3,877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12條但書等規定,請求㈠乙○○應於判決後1個月內, 將系爭10樓房屋內之廁所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 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乙○○甲○○應各再 給付其46,000元,及加計自92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其中1人給付時,另1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㈢乙○○甲○○應各自91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 9日止,按月給付其3,877元計算之損害金。如其中1人給付 時,另1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中上列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並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此部分(即除 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金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