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追加起訴狀正本及繕本,補正對被告馮友婷、馮友梅請求之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被告馮友梅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馮友婷、馮友梅為 被告,卻未表明追加部分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基礎,亦未記載馮友梅可供送達之地址,致於上揭規定不符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