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832號
CDEV,112,橋小,83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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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羅滌民

被 告 林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昌裕街口時,因未注意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自右側超 車,致與訴外人群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0元(含零件13,125元、工資1 1,025元,原告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維修費用共24,150元),另 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交通費用15,010元之損失(原告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租車交通費用為13,125元),且因被告有 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唯恐累及家人 ,受有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受有租車交通費用之損害,然該租車費用發 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群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難認為原告支 出,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何,亦未提出足以 判斷維修期間之事證,其租車費用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損情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難認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固據提出錄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 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布魯商行報價單、昶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品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 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99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所有人為群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 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又本院前於11 2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若非車主,則應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該函文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原告並未依限補 正,僅提出證明書1紙,然其上係載明:使用期間若有肇 事理賠情事,本公司(即群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完全授權 原告代表本公司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僅授權 原告代為請求,非屬債權之讓與。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 有損害,復未經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致有另行租用車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並提出前開品彥汽車有限 公司發票為證。然該等租車費用既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 有進廠維修必要,受損害者即求償權人自亦為系爭車輛車 主,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發票所載,買受人亦為群銳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當難認原告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其 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同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心生恐懼,影響其生活 、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 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 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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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彥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