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范國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郭郁華(以下逕稱郭郁華)為業
務往來夥伴,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郭郁華之夫,惟現已離婚
。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許,原告與郭郁華相約在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間便利商店前洽談公事,正當原告坐在車上與站立
於車外的郭郁華交談時,被告突然出現,誤以為原告與郭郁
華正在交往,遂拉開原告所乘坐車輛之車門,將原告拉出車
外毆打,並同時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與頭
部外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事發後對於被告
之傷害及辱罵行為仍心有餘悸,故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僅有碰過1次面,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將兩造見面的時間認定為
110年8月23日,但其實應為同年月20日方為正確。另兩造見
面的地點是高雄市楠梓區的某處公園,但被告僅係促請原告
不要再和郭郁華聯絡後,即自行離去,全程並未發生肢體接
觸,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兩造在110年8月23日前僅見過1次面,且見面當時原
告坐在車上與郭郁華交談,被告則至現場促請原告不要再和
郭郁華聯絡。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至健仁診所就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前案之111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1份、原告之健仁診所乙
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並經證人郭郁華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6頁、第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見面之日期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見面之日期為110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7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見面之日期應為同年月20
日(見本院卷第72頁)。
2.經查,證人郭郁華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具結證
稱:兩造實際見面的時間是110年8月20日或23日我現在已經
不記得,而且我的手機已經換過,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看手機
確認,我也不記得是星期幾,但是是平常日,隔天還要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且經本院提示月曆,告
以110年8月20日為星期五,隔天是例假日,同年月23日則為
星期一,隔天為工作日之旨後,證人郭郁華亦對於兩造見面
之日期較可能為110年8月23日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第81頁)。
3.然而,嗣經被告出示其與原告之手機訊息供本院及證人郭郁
華參考後,被告詢問證人郭郁華稱:我跟原告唯一一次見面
是在8月20日,而且我看我自己的手機訊息是在8月20日早上
與原告見完面後,14時傳的,你說本件事發日期為8月23日
,是否有誤等語。此時證人郭郁華則改稱:我剛剛有說我不
記得是哪一天,我就是確定當天是上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第81頁)。
4.本院審酌手機訊息所顯示之對話日期,屬於通訊軟體依其程
式之設計,制式化運作後所產生之結果,相較於證人之記憶
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而模糊,自然較為客觀、可信。況且,經
本院當庭檢視兩造間之手機訊息,兩造間除110年8月20日之
簡短對話外,並無任何其他對話紀錄,亦無收回訊息之殘存
紀錄,而對話之內容乃被告向原告表明伊為郭郁華之夫,要
原告與郭郁華保持距離,堪認應係被告就當天見面時因事發
突然未能即時表達之意見,再次向原告予以強調,此與一般
常情亦相符合。堪認兩造見面之日期為110年8月20日。
5.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見面之日期為110年8月23日,並提出系
爭筆錄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
9頁)。然而,假設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認定過程詳如
後述),因系爭傷害並非甚為嚴重,由傷者先自行護理,於
受傷後數日時間方便時再前往醫院就診,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受傷,並於同年月23日方才就診,
亦屬可能之情形。根據系爭筆錄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前案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係先庭呈系爭診斷證明書後,
再主張兩造見面之日期為110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係以便宜之方式,參考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療
日期110年8月23日,方主張兩造係於該日見面,且因被告本
人於系爭前案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未親自到場,僅委
任對於事實未親身經歷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故無法親自糾正日期之正確性,導致系爭前案認定
該日為兩造實際見面之日(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於110年8月23日見面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事法之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
充適用,合先敘明。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
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
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郁華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事情
是發生在楠梓的便利商店附近,路邊有停車格,那邊可能是
個公園。我跟原告在車上講話,講到一半,被告就開門,然
後把原告拉出去,他們2個人就有一些拉扯,我就阻止他們
,因為那時候我也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處理,後來我就盡量
把他們2個人弄開,他們就分開了,然後我們3個人就各自離
開。當下我不知道他們2個人是怎樣的情況,看起來就是互
相拉扯,互相在打,但2個人都有受傷,我能確定被告有打
到原告,當時原告臉部有流血、手部應該有挫傷,頭部腫腫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1頁)。
3.經查,證人郭郁華雖就事發日期之證述前後反覆,惟此可能
係因記憶淡忘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
斟酌何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而非遽認證人郭
郁華之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郭郁華為被告之
前配偶,依法本得拒絕證言,但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後
果後,卻仍願意具結作證,難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應僅係就其親身所見所聞,如實陳述。況且,證人
郭郁華前開證述與其在系爭前案中所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3頁),並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之受傷
部位與外觀互為一致,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20日,以
拉扯及毆打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我跟原告見面的地點是楠梓區的某處公園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揆諸證人郭郁華之前開證詞,堪
認事發地點附近既有便利商店,又有公園,自不得僅以被告
抗辯事發地點在公園附近,而遽認與原告及證人郭郁華所稱
之便利商店附近有所矛盾。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見本院
卷第8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尚難認定被
告有以辱罵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原告自車輛中拉出,徒手拉扯、毆打原告之左
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前胸與頭部,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雖事後並無大礙,但受攻擊之當
下必定惶恐不已,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載之
職業與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5,0
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