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
訴訟代理人 顏瑀吏
李岳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8,700元全部不服,則本件 上訴利益為5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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