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
訴訟代理人 顏瑀吏
李岳唐
被 告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 安裝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冷氣予原告安裝在指定地點 ,每台冷氣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計安裝6 67台;嗣原告安裝完成並與被告結算款項時,被告竟以原告 裝設冷氣有631台未安裝電源,故每台應扣除承攬報酬款100 元為由,自行扣除63,100元之承攬報酬款不願給付,且除上 開扣除部分外,亦仍有工程尾款6,750元未經被告清償,總 計短少給付承攬報酬款共69,850元。又因兩造約定之承攬契 約內容,本不包含安裝冷氣電源部分,故被告要求原告安裝 電源,否則應予扣款本不合理;且縱使認為原告應安裝冷氣 電源,被告亦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非自行修補再以扣除 報酬方式結算。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69,85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在110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 裝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冷氣予原告安裝在指定地點,
每台冷氣安裝費用2,500元,總計安裝667台,並已安裝完成 ,目前尚有工程尾款6,750元未結清等情均不爭執。另被告 會將沒有安裝冷氣電源之631台冷氣,以扣除承攬報酬款之 方式與原告結算,係兩造協議結果,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況且,原告安裝之冷氣均係政府工程發 包案,要安裝冷氣電源前,須先進行電源設備改善工程,此 為原告所知悉,兩造在承攬契約締結之初,亦約定原告應等 電源設備改善工程完成後,補安裝冷氣電源,沒有被告額外 要求之情形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賠償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 第2項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要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前提,僅 係為避免定作人倘未定期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自行修補 ,將會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所由生, 亦係使締約雙方可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獲 致之結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承攬契約之雙方,對於工作物瑕疵已經確認,並就如 何改善、處理,有另行達成合意,此際,因承攬人就瑕疵修 補方式,已同意依兩造合意內容予以進行,自未見有何對承 攬人不公平或不符合兩造經濟目的之處,則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自無不可。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 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冷氣予原告安裝在指定地點,每台 冷氣安裝費用為2,500元,總計安裝667台;嗣原告安裝完成 並與被告結算款項時,被告卻以原告裝設冷氣有631台未安 裝電源,每台應扣除承攬報酬款100元為由,自行扣除63,10 0元之承攬報酬款未給付,且除上開扣除部分外,尚有工程 尾款6,750元未經被告清償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抗辯其係依兩造協議內容扣除承攬報酬款63,100元等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並不包含安裝冷氣電源部 分,被告要求原告應安裝電源,否則予以扣款本不合理;且 縱使認為原告應安裝冷氣電源,被告亦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非自行修補再以扣除報酬方式結算,被告不得扣除承攬 報酬款63,100元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觀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在111年2月14日 ,即有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尾款何時給付、數額多少進行 討論,斯時,被告表示:「會扣掉你沒有作的電源後把尾款 給你」,原告則接續表達:「你那邊核對起來是5百多台嗎 ,我想先跟你核對一下數量」,且經被告傳送單據予原告核 對後,原告更有表明:「接電源的部分,應該是扣有電力改 善的部分,麻煩把電力改善你們接電部分要扣得的金額跟我 說一下,我核對一下,我這邊有算出來了,還是我直接給你 ,我算出來這邊要扣的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則以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已足證兩造確實已有就冷氣 未安裝電源部分,應予扣款一情達成協議,否則焉有被告向 原告表明未安裝冷氣電源會扣款後,原告不僅不反對,更要 求與被告核對應扣款之冷氣數量此情形。
⑵、再者,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原告於111年2月1 5日核算完應扣款之冷氣數量後,即向被告表達:「我這邊 核對起來,你要扣的是613台有接電電力改善的部分,確認 一下吧,如果沒問題我過去把中營處理完,順便接電…」, 而被告收受訊息後,並有向原告表明:「好」、「你快去中 營處理」等詞無訛(見本院卷第159頁);復原告於111年2 月16日,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613 台扣除中營今天接電26台,扣除剩下587台×100=58700;尾 款000000-00000=129850;000000-00000=71150,麻煩明天 一定入帳,謝謝」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 引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脈絡觀察,除可徵兩造確實有就 未安裝冷氣電源應扣除承攬報酬款達成合意外,亦可證兩造 就扣除額之計算方式,即為每台未安裝電源之冷氣,應扣除 100元乙情無訛,此從原告在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 ,係自行以未安裝冷氣電源之台數乘以每台100元予以計算 ,即可知悉。因此,兩造就承攬報酬款之給付,確實有達成 587台未安裝電源之冷氣,可以每台扣100元,合計扣除之58 ,700元承攬報酬款之合意(計算式:被告自承之未安裝電源 共587台冷氣×每台100元=58700元),應可審認,且循此以 析,被告在原告要求承攬報酬款時,當可自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數額扣除58,700元,亦無疑義。
⑶、至原告雖以縱使認為其應安裝冷氣電源,被告亦應催告修補 瑕疵,而非自行修補再以扣除報酬方式結算等詞主張。但承 攬契約之雙方,對於工作物瑕疵已經確認,並就如何改善、 處理,有另行達成合意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無不可, 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就未安裝冷氣電源部分應如何處理達成 合意,被告依照該合意內容予以扣除款項,自無不當,原告
無視於此,仍以前詞主張,實有誤會,而無足取。⑷、承前,本件依兩造之合意,被告在原告要求承攬契約之尾款 時,固可扣除58,700元之承攬報酬。然而,被告在計算承攬 報酬時,總計扣除之冷氣數量卻為631台,明顯超過上開原 告自承未安裝之冷氣台數,且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 出其自行列載之冷氣數量表單為佐,而未見有任何經原告確 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稽以被告在111年2月15日 與原告核對數量時,其對原告表示未安裝冷氣電源之數量至 多僅有613台(未扣除事後補安裝之26台冷氣部分),並未 見有任何否認或爭執之處,有如前述,則被告事後不僅未扣 除原告補安裝部分,甚至要求扣除之款項,超過兩造核對至 多僅有613台之情況,復此均未見被告可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予以佐實,故在被告未能舉證之情形下,本院自僅得以原告 自承未安裝冷氣電源之冷氣數量587台,作為認定事實及計 算報酬之依據。從而,被告自行扣除之承攬報酬款為63,100 元,但其依兩造合意暨上開認定結果,應僅可扣除58,700元 ,此部分差額4,400元,被告自仍有給付義務,原告就此不 當扣除額4,400元請求被告清償,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冷氣 安裝工程,而該工程經原告安裝完成後,迄仍有報酬尾款6, 750元未結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自行扣除之承攬報 酬,就超過587台冷氣即58,700元之報酬部分,並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差額4,400元,自仍有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承 攬報酬款11,150元(計算式:6,750元+4,400元=1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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