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被 告 劉永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 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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