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和
被 告 吳松珍
吳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 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 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 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 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 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代 墊兩造母親吳邱日梅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共新臺幣60,056 元(本院卷第8至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並專屬於受扶養人住所 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