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蘇義欽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胡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求償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150元,係屬 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從事租賃業之獨資商號,有工商登記資 料可稽,屬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所稱之商人,而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第14條雖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但該條款是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之情形,不適用該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因上 開契約條款而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設籍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