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蘇義欽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王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車輛租金及賠償車輛損失。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雖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商人,該約款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 萬5,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 並不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管轄權。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 既為高雄市三民區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 處應訴最稱便利,且上開契約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