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1056號
CDEV,112,橋小,105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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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許斌凱
被 告 吳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清償。惟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 00號送達之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南投縣,非本院管轄區域等情,有 退件信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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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