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董美蓮
被 告 何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前因住家門口停車問題產生糾紛,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17分至27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原告住處門前,用手指上 開住處並接續辱罵「幹你娘、臭雞歪」、「龜兒子」(台語 )、「幹你老師」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且受有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 13 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 ,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地點為原告住處前,不特 定人均得行走於該處,且被告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並知悉所指涉對象即為居住該處之原告,又被告所為 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 自非無據。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地點、被告所為言語內容、系 爭刑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所示被告行為之持續時 間、當時在場人員(警卷第13至27頁)、系爭言語對原告所 致影響及痛苦等情形(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並未敘明與 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且僅從診斷證明無從認定相關症狀確 係被告行為導致,附此敘明),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 1萬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