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國小字,112年度,2號
CDEV,112,橋國小,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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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妍君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劉書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協議不成立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同年6月24日會勘紀 錄、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 橋新六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橋新九 路口時,因路面有一長0.6公尺、寬0.8公尺、深5公分之坑 洞(下稱系爭坑洞),原告騎乘車輛輾壓後失控摔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挫擦傷、左肩、左手肘、左側腹、左手、雙 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勢,且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8,3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修車、醫療費、在宅 托育服務共62,800元,協議過程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且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尚有落差,爰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協商 不成立。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50元,可見其所受身 體損害情形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一般駕駛人均能即時發現坑 洞並閃避,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 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欠缺,致原告騎乘車輛輾壓系 爭坑洞後失控摔車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7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坑洞所在道路為 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被告對之即應採取積極、 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該道路鋪 面有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未及時弭平,亦未見為何防範措 施,顯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致生系 爭事故,其對於系爭坑洞所在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



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道路管理為有欠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70元之損失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9月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2,088元,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原告並未因更換新品獲有利益,毋庸折舊云 云,然損害賠償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 受損零件本身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相當時日,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系爭車輛零件原有狀態,當應計算 折舊,方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旨,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從事保母工作,名下有股利、其他所得、投資



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道路管理欠缺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原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 為適當。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就系爭坑洞所在道路之管理固有前開過失,然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 故發生在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再系爭坑洞長60公分、寬80公分、 深5公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具相當 大小,原告行車應非不能注意及此,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被告管理欠缺情事,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355元【計算式:(17 0+2,088+10,000)×0.6=7,3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 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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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