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補字,112年度,24號
CDEV,112,橋司補,24,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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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明月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佟翠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如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本件調解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9月2 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 未繳納聲請費及補正上項事項,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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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