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31號
CDEV,111,橋簡,83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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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林愛即永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尤珮蓉
被 告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7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書立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鵬園051A館修繕 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1,324元(含附表一原始合約金額31萬2,602元、 附表二110年10月16日追加工程款2萬8,718元)。原告已施 工完成,被告卻僅給付工程款11萬8,778元,尚餘22萬2,546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2,54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工項,雖同意付款,惟附 表一編號2原告只施作完成4成,被告僅同意付款4,000元( 未稅),附表一編號1原告僅施作1,367㎡,且有多處未剔除 牆面白華、未批土就直接上油漆,依工序只能計算完工5成 ,且被告為修復此瑕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8萬3,120元,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3.8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另被告並未同意追加附表 二所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4日書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油漆工程,其中附表一 編號3、4工項,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亦同意付款等情, 有兩造書立之承攬合約在卷可參(見屏院卷第17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 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承攬人請 求報酬者,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蘇聖男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工 項,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吳俊文與原告核對後 ,原告僅有施作1,367㎡,且吳俊文請我去現場看,有 些地方白華沒有完全剔除,也沒有補土,只有上乳膠 漆,所以牆面凹凸不平,業主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因此要求被告全部重新檢視油漆如何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與原告提出被 告110年11月8日函及原告員工尤珮蓉與吳俊文之Line 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檢附9張照片函 請原告進場改善批土、油漆不平及部分脫落之缺失, 原告於同年月11、16日吳俊文進場修繕,吳俊文並提 供57張缺失照片給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至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油漆缺失照片113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215頁),足認原告確有 部分牆面未剔除白華及補土即直接上乳膠漆之情形, 衡諸兩造明文約定原告之施作工序,包含剔除牆面白 華、補土、上水性乳膠漆等三步驟,原告卻有部分牆 面省略剔除白華及補土之工序,堪認原告並未完成全 部約定之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數量1,367㎡、完 工比例5成等語,應屬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然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施作之數量超過1,367㎡,應認原告施作 完成之數量僅有1,367㎡。
    ③原告另提出被告110年11月8日函、110年12月28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主張其



於110年11月11、110年11月16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進場修繕後,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現場人員 曾裕翰蘇品嘉葉鳳妃簽名確認等語。然原告主張 上情,顯與中科院提供之「鵬園051A館修繕工程」初 驗缺失管制表所載,系爭油漆工程於111年1月19日初 驗時,仍有油漆部分脫落、壁面龜裂、需補漆待改善 等情相悖(見本院卷二第84頁),佐以被告告辯稱: 曾裕翰蘇品嘉只是被告的雜工,葉鳳妃是行政人員 ,原告不敢給工地主任吳俊文簽名等語,及兩造前揭 對話記錄,尤珮蓉亦係請求被告工地主任於原告改善 完成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提出之 前開文件,卻未見吳俊文簽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曾 裕翰、蘇品嘉葉鳳妃有代理被告確認修復進度之權 限,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依約完成5成以上比例之工作,應認被告所辯 原告僅完成5成工作乙情為真。故此,原告就附表一 編號1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法院 准許之金額」欄所示。
    ④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而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發 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所定之條件施工者,原告應於 被告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被告 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 抵,如有不足概由原告補足,其因原告逾期改善所致 之其他損失亦由原告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3.8條亦 有明文。
    ⑤被告雖提出曜盛工程行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 61頁、第361頁),辯稱其委請曜盛工程行修補系爭 油漆工程之瑕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8萬3,120元,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3.8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8萬3,120元,並主張抵銷 等語。惟證人蘇聖男就此證陳:這18萬3,120元是中



科院與被告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24頁),而觀諸中科院提供之「鵬園051A館修 繕工程」歷次驗收紀錄及保固修繕紀錄,可知系爭油 漆工程之缺失,於111年1月25日複驗時均已改善完成 (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被告自陳: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進場修復後,其餘是由被告的工程人員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35頁),及蘇品嘉 於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原告來只 做部分改善,後來是我跟鳳妃改善完成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已 由被告之員工蘇品嘉葉鳳妃自行施作完成,並於11 1年1月25日經中科院複驗通過。嗣中科院雖有於112 年3月6日通知被告履行保固契約義務,修繕牆面部分 油漆脫落、壁癌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 ),然此已屬中科院驗收合格後,於保固期間新產生 之瑕疵,系爭契約既未曾終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亦已約定原告願自中科院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見 屏院卷第17頁),堪認此一瑕疵之修復,應屬被告得 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問題,而非系爭油漆工程由 原告完成時,即存有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3.8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18萬3,120元,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⑥被告雖辯稱中科院初驗時,經原告施作、被告自行修 補後,附表一編號1項目仍有瑕疵,但中科院先讓被 告驗收通過,保固期間才讓被告繼續雇工修繕上開原 有的瑕疵,而非保固期間新生之瑕疵等語,然此情為 原告所否認,又與前揭中科院提供之驗收及保固修繕 紀錄有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中科院製作之驗收紀錄 與事實不符,其此一所辯,自難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2至4:
    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深色油漆踢腳項目,僅施作完 成4成,剩下6成是由被告員工蘇品嘉等人油漆完成乙 節,業據證人蘇聖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原告雖辯稱其已全數施作完工等語,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此,原告就附 表一編號2項目,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應為4,000元。    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程款,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總額應為15萬0,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



額」欄所示),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1萬8,778 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3萬2,076元(計算式:15 萬0,854元-11萬8,778元=3萬2,076元)。 ㈡附表二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同意追加附表二所示之工 程款2萬8,71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同 意追加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製作 之請款單為證,並主張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方仁佑已於11 0年10月20日簽名其上同意追加等語(見屏院卷第25頁), 然被告陳稱其工地主任是吳俊文,而非方仁佑方仁佑曾有 向被告虛報點工之紀錄,且方仁佑擅自簽發前開請款單予原 告後,即於翌日之110年10月21日自行離職等語,業據其提 出方仁佑之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 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方仁佑有權代理被告同意追加工程 款,尚難遽認被告已經同意追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2萬8,718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2,0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見屏院卷第4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一:110年7月14日原始合約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名稱 契約約定金額(未稅) 單價 (未稅) 數量 (未稅) 法院准許之金額(未稅) 1 051A館室內天花、牆面白華剔除、補土、上水性乳膠漆 271,080元 180 1,506 123,030元 (計算式:完工數量1,367㎡x180元x完工比例0.5=123,030元) 2 051A館深色油漆踢腳 10,000元 10,000 1 4,000元 3 051A館梯間扶手清潔、補土、上漆 8,500元 8,500 1 8,500元 4 三號門管制室廁所整修及周邊環境改善-天花牆面油水泥漆 8,140元 220 37 8,140元 合計未稅價 297,720元 148,778元 合計含稅價 312,606元 150,854元




附表二:110年10月16日追加工程(點工補貼)編號 項目 金額 1 矽酸鈣板批土油漆、入口處天花板油漆、灑水、壁癌 工資12,500元 材料3,600元 2 三號門管制室、壁癌、清潔油漆 工資6,250元 材料2,000元 3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車油輛 3,000元 合計 28,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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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