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759號
CDEV,111,橋簡,75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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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呂之馨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陳政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途至該路段東向0.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致 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 腱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 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 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 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 明書費共新臺幣(下同)84,797元、看護費及雜費共246,500 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膳食費32,992元、保健食品4,197元、 就醫車資28,600元、薪資損失435,268元、勞動能力減損1,8 77,3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頸椎受傷症 候群、平衡機能障礙、身心症、頸神經叢損傷、頭部創傷後 症候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列入損害賠償 之範圍。另原告已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就診,實無再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亞東紀念 醫院、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且其餘長庚醫院高醫醫 院關於神經內科、神經科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就原告依高醫醫院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需專人看護2週不爭執,惟原告傷勢僅係不良於行,應僅半 日看護即足。又原告請求之休養雜費所指為何,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且其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之看護費 、休養雜費,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輔助費用5,230元不爭執,惟其支出之住院期間膳食 、保養食品等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就原告請求之 病歷影印費部份,僅就高醫醫院108年7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不爭執,其餘均無申請、影印之必要。原告請求之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既與本事故無關,其請求高鐵費用,自非損害 賠償範圍,另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均無法看出起始地、 目的地為何,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被告就原告主張需休養 3個月不爭執,但原告應就其受有實際新茲減損負舉證責任 。又高醫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主要均針對腦震盪傷 勢,但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自非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右 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 韌帶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高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 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 決處拘役58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腦震 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 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 、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 、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 ,並提出長庚醫院高醫醫院、榮總醫院、大昌醫院、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3頁至第87頁、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5頁 、第403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501頁),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 之傷勢,固據提出榮總醫院10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6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 6日前之108年5月15日、17日、22日、28日、29日、31日 ,因右膝肌腱炎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及於108 年6月3日因右膝內側活動疼痛,前往鴻仁中醫診所就診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日健保高字 第1119923498號函暨原告就醫紀錄資料、潘明享骨科外科 診所111年3月3日享字第111000005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 鴻仁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見交易二卷第4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9頁),自難認原告所受右膝內側副韌帶 及髕骨肌腱炎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 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 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 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 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然原告上開傷勢之就 診、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有相當期間,已難逕 認上開傷勢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再者,本院刑事庭曾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傷勢函詢高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 8年6月20日及27日兩天的門診,以頭、頸、臂、胸痛、膝 部疼痛為主要訴求,沒有主訴頭暈,亦未有明顯頭部傷情 之陳述,在1個月後,即108年7月26日才明顯告知有暈眩 症狀,並會引起噁心,因此再查看病人的電腦斷層攝影, 並安排腦幹誘發波檢查及調藥,腦震盪症候群是很複雜的 病症,通常很多病人情況沒有客觀異常可供佐證,而醫師 通常沒客觀佐證情況下觀察一段時間看臨床症候,並等其 他客觀的儀器檢查報告,才會將腦震盪症候群列為診斷。 而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之因果關係大多以時間關聯性判 斷,病人之病症於108年6月20日已呈現大部分病症,但精



神病症如惡夢、憂鬱可以慢慢出現,或病人後來才描述出 來,診斷書108年7月26日才註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 又原告前檢查結果疑頸神經根病變,此病症是否為工作造 成,無法完全推翻,其頸椎受傷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 頸神經叢損傷是綜合告訴人主訴及理學檢查結果所記載等 情,有高醫醫院109年8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274號 函暨病歷資料、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129號 函暨病情說明書、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81頁至 第116頁、交易一卷第241頁至第2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 函詢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訴車禍,右膝、右胸疼痛、頭暈、頭痛等病狀 ,經理學檢查右膝及右胸壓痛,惟頭頸部無明顯異常,固 診斷為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另原告急診就醫時,曾提 及輕微頭痛、頭暈,經理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嗣原告因 頭部外傷併發頭痛、頭暈及噁心於108年7月23日至神經內 科部追蹤,主訴最近發生頭部傷害後併有眩暈、頭痛等症 狀,臆斷腦震盪,其中最近發生頭部傷害,係依照病人主 訴所為之記載,而臆斷一詞,係因腦震盪很多症狀沒有客 觀異常可供佐證,且病人理學檢查無發現異常,又距外傷 事件時間過久,病人亦拒絕使用科學儀器檢查,故僅能以 臆斷作為診斷依據,就醫學臨床實務而言,病人108年6月 16日發生車禍,並於1個月餘後始併發腦震盪及延遲性前 庭神經病變之可能性不高,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6日長庚 院高字第1091050496號函、110年5月25日長庚院南字第11 00550277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易一卷第29頁、第283頁至第 284頁)。綜合上開函覆結果,原告所受腦震盪併外傷性暈 眩症、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受傷後症候群 、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等傷 勢,非無其他可能原因導致,且依高醫醫院病歷所載,原 告108年6月20日神經科就診係為檢查上肢無力或感覺異常 ,而行神經科腦電圖檢查,除此之外,並未記載其有何腦 震盪症後群之病症症狀,實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再者 ,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則略以:原告所受焦慮症 、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診斷皆由診間所敘述,且案發地點 在外縣市,本院醫師僅能事後由病患陳述得知,病因就診 其間之症狀給予診斷及治療,無法直接進行因果推論。又 原告於108年8月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於108 年6月16日車禍,據病患描述,當時病患為汽車駕駛人遭 另一輛車撞擊,其後有張眼即頭暈、閉眼即頭痛等現象, 有時亦有胸部抽痛情形,並且無法集中注意力及進行簡單



計算等功能,導致工作屢犯錯誤。其腦震盪成因為車禍時 病患頭部受到撞擊或晃動,使腦部神經組織受到震動或拉 扯導致的功能障礙,此即腦震盪症候群,以電腦斷層或核 磁共振等檢查通常無法看到明確的結構病變,病患於110 年1月7日頭部核磁共振確實未發現異常,而是依臨床症狀 綜合判斷,屬臨床診斷。至其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之成因 ,乃車輛遭撞擊時頭部因慣性作用甩動,拉扯頸部及胸部 肌肉所致,或因慣性造成胸部撞擊方向盤、汽車門片等硬 物導致挫傷,因病患就診時為傷後7週有餘,故外觀上未 見瘀血、浮腫或壓痛情形,乃依據病患敘述疼痛部位加以 判斷,其頸部及胸部肌肉有拉傷情況,亦為臨床診斷,有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20619005號函暨 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亞東 紀念醫院所為診斷,主要均依原告主訴所為,當亦無法排 除原告所受腦震盪、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焦慮症、急性 心理壓力反應等病症為其他原因所致。此外,本院另函詢 大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腦震盪於108年7月19日至本 院神經外科初診就醫,主訴數周前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 ,持續頭暈、頭痛,其所致承因無法排除予上述車禍有關 連,但無法據以研判機率若干,有大昌醫院112年8月9日 義大大昌字第1120017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實亦無從推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至原告主張所受頭部擦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等傷 勢,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亦久,且證人許彥亭於 刑事庭到庭證稱:我登記聯單給原告了,原告才說腳有疼 痛的情形,所以我請她如果回去有不舒服的話,就到醫院 檢查,事後再向我們提出受傷證據,車禍發生當下我就問 他們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有,所以才會在筆錄記載沒 人受傷的紀錄,且當下原告沒有表示頭暈、頭痛、頭部流 血等情形,外觀沒怎麼樣,沒有明顯外傷(見交易卷二第1 55頁至第157頁),亦難認原告所指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 骨肌腱炎、腦震盪併外傷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 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 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 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 壓力反應等傷勢,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傷勢確與系爭事故 相關,非可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劉景寬醫師到庭為證 ,然本院就原告傷勢已多次函詢各家醫療院所,且據劉景



寬醫師當時任職之高醫醫院函覆在卷,原告此部分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病歷影印費、 證明書費等共84,797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門診費用收據、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大昌醫院門診收據副本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順祿中醫診所門診用要明細及收據、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名 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 頁至第169頁、第339頁至第361頁、第429頁至第461頁)。 惟原告所受右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肌腱炎、腦震盪併外傷 性暈眩症、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頭痛、頭部外傷腦震盪症 候群、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頸椎受傷後症候群、平衡機 能障礙、頸神經叢損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頭部創 傷後症候群、焦慮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勢,非屬系 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長庚醫院有關 神經內科;高醫醫院有關神經科;榮總醫院;大昌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有關精神科、神經外科;順祿中醫診所(依 收據所載係治療腦震盪後遺症,見附民卷第169頁);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依開立藥品所示係治療發炎、肌肉痙攣) 之醫療費用、病歷影印、證明書費等,均屬無據。另原告 於長庚醫院有關婦癌科、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婦科、阮綜合 醫院、名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分別為治療其婦科疾病, 此有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
  ⑵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病歷影印費用,然原告欲主張



損害,僅需提出診斷證明書即足,縱其另有影印病歷需求 ,亦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涉,其請求病歷影印費,即非 有據。又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部分,因其主張之部分傷勢 核與系爭事故無涉,故其所得請求之證明書費,應以高醫 醫院骨科、長庚醫院急診及復健科、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 為限,依原告提出之請求診斷證明書表格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7頁至第291頁),其所得請求之證明書費,應如附 表二所示,洵可認定。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等 ,應共為9,420元(計算式:7,260+2,160=9,420),堪可認 定。 
  2.看護費及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有受專人看護共4週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61,600元之 損害。及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有家 屬陪伴照顧,而有專人看護32日之必要,受有看護費70,4 00元之損害,暨休養期間雜費各82,500元、32,000元。依 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髕 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有專人看護2週之必要(見附 民卷第41頁、第45頁)。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原告因該等 傷勢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函覆略以:髕骨骨折會造成疼痛 ,影響行走及正常日常活動,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該病 情對其雙上肢功能無影響,故半日看護約1個月應足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影響其下肢機能,部分日常生活確需他人協助照護,則 以實務常見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30日,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 00),應足認定。至原告請求之亞東紀念醫院看護費用部 分,因其住院原因為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見附民卷第6 9頁),核與系爭事故無涉,前已敘及,應認其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此外,原告就其另主張之休養期間雜費,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佐證,同難認有據。  
  3.醫療輔助用品及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5,23 0元,並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居家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7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之住院期間膳食及保健食品費用27,762元,固提出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誠品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



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 73頁至第201頁),然其中均為飲食、襪子、洗碗精、免洗 褲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涉之支出,且原告提出之杏一 藥局板橋亞東店之電子發票,購買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0 日、21日、9月18日,而為其因焦慮症等入住亞東紀念醫 院期間,當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膳食及保健食品費用27,762元,均無理由,非可准 許。   
  4.保健食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保健食品費用4,197元 ,並提出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363頁) ,惟其所購買物品為益節錠保健食品,並無醫囑表明其有 服用該等保健食品之需求,其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5.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就醫車資如其提出之 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 7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93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 院卷一第489頁)。惟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就診部 分,雖經本院判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見附表一編號5 、8),然此僅原告確因傷勢有行復建治療之必要,縱於高 雄市行復建治療,同有支出該等費用之需求,故本院認應 准許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工作地 點均在高雄市,且高雄市醫療院所林立,恆無捨近求遠, 前往北部進行復建治療之必要性,其請求就診高鐵費用及 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計程車資,當均非必要支出,不能准許 。另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以其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7、9至10所示就診為限,故原告得請求之就診計程車 費應以108年6月20日150元、同年6月27日175元、175元、 同年7月25日150元、145元、同年10月1日160元、150元、 同年10月22日145元、109年7月9日100元、同年8月6日95 元為限(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第365頁)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共為1,445元,應 可認定。   
  6.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435,26 8元之損害,並提出其所得稅試算表、在職證明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297頁至第304頁、本院卷一第475頁)。參酌原告 提出之高醫醫院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 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



帶損傷,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45頁),復依原告提出 之108年10月22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 傷勢肌力無力,仍需休養復健(見附民卷第51頁)。復參考 高醫醫院112年6月21日函覆所載:原告傷及右膝關節,會 影響關節的彎曲及活動,因此會影響到其騎車或駕車功能 ,影響期間約3至4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 所受右下肢傷勢所需休養期間,應以4個月為限,則其得 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自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 止,始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之差勤紀錄、薪資明細(見本 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原告於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2日間,曾因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髕骨骨折等原因 請假,其後則均因焦慮症、壓力反應、急性頭疼、腦震盪 症候群等請假,因其焦慮症、壓力反應、急性頭疼、腦震 盪症候群等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前已敘及,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自應以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8月 19日所受扣薪為限。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 共為26,550元(計算式:915+5,835+660+5,367+13,383+39 0=26,550,即薪資明細所載休假扣薪、扣項),應可認定 。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77,313 元之損害,固經高醫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至 第526頁),然依該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經 本院認定之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右髕骨外翻、右膝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勢,經評估均與其 勞動能力減損無涉。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要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站務員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其他所得、汽 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 名下有薪資、利息、租賃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 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313頁、本院 卷二第2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28,645元(計算式:9,420+36,000+5,230+1,445+26,550+150,000=228,645),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3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6月19日 長庚醫院 急診 1,070 附民卷第89頁 2 108年6月20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93頁 3 108年6月27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90 附民卷第97頁 4 108年7月25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101頁 5 108年8月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610 附民卷第129頁 6 108年10月1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105頁 7 108年10月22日 高醫醫院 骨科 570 附民卷第109頁 8 108年10月25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470 附民卷第147頁 9 109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復健科 1,620 附民卷第339頁 10 109年8月6日 長庚醫院 復健科 620 附民卷第341頁 合計 7,260 附表二(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日期 (民國) 就診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醫醫院 108年6月20日 骨科 360 附民卷第205頁 2 高醫醫院 108年6月27日 骨科 600 附民卷第207頁 3 高醫醫院 108年7月25日 骨科 600 附民卷第217頁 4 高醫醫院 108年10月22日 骨科 600 附民卷第249頁 合計 2,160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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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