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12號
CDEV,110,橋簡,101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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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晋文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晋益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前就繼承共有之土地進行裁判分割 ,嗣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下稱系 爭和解),由原告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被告取得同段1236-11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38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土地現為空地,因日前 欲蓋房屋使用,始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77]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3399號)之法定空地有部分係坐落在原告土地上 ,嚴重影響原告使用原告土地興建房屋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法定空地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法定空地移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位在被告 土地上,且法定空地只是法律上的抽象概念,並無無權占有 問題,又系爭房屋建築時即經地主同意使用土地,並經登載 於使用執照上,兩造為系爭房屋及相關土地之後手,自應受 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占用原告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 所示範圍(本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本院卷第38至173頁),所 獲資料尚無法佐證原告主張,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函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 ,惟所獲回函均未具體答覆原告所稱法定空地占用問題,有 各該回函可稽(本院卷第291、329頁)。又依上開資料顯示 當初系爭房屋設計、興建時,係就當時尚未分割出原告土地 、被告土地之藍田段1236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同意使用面積27



8.27平方公尺整體來計算建築面積、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113、305頁),並未載明該區域內之法定空地位 在何處,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資料如何佐證其主張,或 提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本件既無從 認定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占用原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 所示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將之移除,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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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