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2年度,134號
TYEV,112,桃簡聲,13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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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相 對 人 廖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0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 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8336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 請人等現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利息部分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系爭利息部分之範圍內,核與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查聲請人爭執之利息債權係自112年5月8日起算,則於聲請人 112年8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利 息總額應為13,31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簡易程 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準此,相對人因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97元【計算 式:13,315×5%×3=1,997】,爰取其概數,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惟其既僅就系爭利息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停止強制 執行之範圍,亦應以系爭利息部分為限,是聲情人其餘之聲 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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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