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蔡旻樺
被 告 黃炳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 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5頁),就請求金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2,24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