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68號
TYEV,112,桃簡,868,202310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周世宸周順興

被 告 范綱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1月間 領取公司發放之獎金後清償借款。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將現金 5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清償5萬元,尚積欠45萬元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