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99號
TYEV,112,桃簡,79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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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 告 甘家瑜
訴訟代理人 甘家穎
被 告 羅尉廷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17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龜山區忠義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遇有同向前方訴外人 謝碧奎將普通重型機車停置於慢車道,下車行走欲撿拾掉落 於車道上之工程用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自前車右側超越即向左偏行後煞車不當,適有同向後方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上開機車,使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左肘左脕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每次5,000元無法估計次數、交 通費用2,000元、薪資損失3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5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主張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 分不爭執,惟醫療費用原告已自南山人壽獲理賠部分應扣除



,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囑並未有需要休養之記載,薪資 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第 10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車 不當,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1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前車右側超越即左偏行駛煞車不 當,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 路段時,遇有同向前方訴外人謝碧奎將普通重型機車停置於 慢車道,下車行走欲撿拾掉落於車道上之工程用安全帽,原 告應在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上見解,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 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 至合群骨科診所大明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8頁、第60頁),然有收據部分僅有20,305元 ,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0,3 0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現仍持續回診,且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 能回復原貌,預計受有每次5,000元將來醫藥費用之損害, 惟醫院無法估計治療次數。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 ,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 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 ,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 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 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原告固 提出林口、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5日、112年9月2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0頁),然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分別為:「左膝與腳踝疤痕增生,約7×



6公分,建議除疤雷射與除色素雷射治療」、「依疤痕部位 及面積,雷射治療每次約需5,000元,治療次數依治療效果 而定,須持續治療改善」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 開傷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 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瘢 痕,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 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 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 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 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 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 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 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需持續回診 治療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藥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11 2年9月2日之計程車費用收據430元,然此時已距離事故發生 時約2年,原告之傷勢應已復原,自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故原告就其是否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45日之必要,受有薪資 30,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份薪資單為佐,惟 原告自承其已離開先前之工作,無法提出請假之證明,醫囑 亦無記載須休養(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請假休養,受有遭受公司扣薪之薪資損失,顯難遽論,而 原告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受傷請假 而未能領取相應薪資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  
 ⒌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668元(零 件13,570元、工資1,098元),有睿能創意營銷出具之維修 車歷、發票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10 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乙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6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零件部分應以2,791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09 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8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前系爭害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94元 (醫療費用20 ,30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 ,19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7,9 36元(39,194元×70%=3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醫療費用 8,25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2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該金額係原告先前自行 向南山人壽投保醫療傷害險而受領之給付,則上開保險給付 既非基於強制責任保險所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得將該部分金 額自其賠償金額中扣除,即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0×0.536=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0-7,274=6,296 第2年折舊值 6,296×0.536=3,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6-3,375=2,921 第3年折舊值 2,921×0.536×(1/12)=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1-130=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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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