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徐伯仁
被 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游芹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7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55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於 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簽訂排水溝共同使用同意書(下 稱排水溝同意書),約定於1557之1地號土地及1557之2地號 土地相鄰地界線上各提供一半土地興建排水溝,確保兩造日 後排水權利,原告現因需使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拆除占用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3平方公尺)。
㈡兩造亦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7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約定同意被告申 請之自來水管線及水錶放置位置得超過共有之1557地號土地 ,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將遮雨篷設置於公共空間,與系爭 約定主要目的不符,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 應就坐落於蘆竹區新庄子段第1557地號土地及1557-1號地號 土地上的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所有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有提供一半土地興建排水溝,被告並非無 償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自無理由,縱 使為使用借貸,該使用借貸之目的為興建排水溝,依據現況 ,周圍現無其他排水設備增設,該排水之設置目的並未完成 ,原告亦未證明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 。另1557地號土地之使用,係經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 0年11月1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圍牆超出部分供無償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557之1地號土地、1557之2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 互為租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8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155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1557之2地號土地所 有人,兩造於100年12月8日簽訂排水溝共同使用同意書,於 1557之1地號土地、1557之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排水溝,有 排水溝同意書、勘驗筆錄以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蘆竹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7日蘆地測字第1120009030號函暨前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至62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現因需使用該土地依民法第470條終止兩造系爭契約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返還原告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1557之1地號土地、155 7之2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簽訂之 排水溝同意書,約定排水溝於相鄰地界線上各提供一半土地 興建,達成土地交互使用之合意,目的應係確保日後排水權 利避免糾紛,約定為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 此等約定之性質自屬有償,應屬互為租賃,是原告主張其所 有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係無償供被告使用,應屬使用借貸 契約云云,即乏憑據。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性質既為租賃關 係,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末段因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土地 云云,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155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皆為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155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被告於前開土地興建 地上物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占用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蘆竹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27日蘆地測字第1120009276號函暨前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至6頁、49、60至62頁) 。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徐長平(權利範圍990分之215)、原告(權利範圍990分之215)、被告(權利範圍990分之215)及姚紫峰(權利範圍990分之345)4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抗辯兩造間簽有分管契約,業具被告提出訴外人即現共有人兩造、徐常平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證明含被告本人業經4位共有人中之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其使用,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電表、遮雨棚於公共空間,與先前約定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除同意被告申請之自來水管線及水表放置位置,經過共同持有土地外,亦載明「圍牆超出部分供無償使用,必須汽車可通行」(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同意書確係其簽署,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1557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從而,被告既經共有人同意在1557地號土地興建圍牆建物,自難認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於蘆竹區新庄子段第1557地號地號及15 57-1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所有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