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3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21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2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 簡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110年8月9日10時10分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15日某時許起,即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原告邀約,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0時10分許,匯款1,100
,000元至樂天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 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047至1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應屬有據。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4月25日起(見附 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