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宜眉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 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6 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其佯稱: 是其弟媳張珍珠,要買車想要向原告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5330號、第33972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