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惶博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3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61.7公里內側路段,因車輪脫落輪胎爆裂引起交 通意外事故,原告駕駛之牌號碼BGR-331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系爭車輛經汽車廠評估修理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974,751元,已高於車輛目前現值55.8 萬元,可見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發生事故前之系爭車輛 之價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侵權行為以侵害他人權益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惟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黃嘉慧,經本院職權調 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屬實(見個資卷),又本院於112 年10月4日開庭通知書上註明:「請補正債權讓與證明」( 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於同年10月4日到庭仍未補正,原告 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未發生車損前之車輛價值5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