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334號
TYEV,112,桃簡,133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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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簡國翔
被 告 蔣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 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 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14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 0元、就診交通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000元



、上班交通費用3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45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共計117,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伊知道騎乘肇事機車跨越雙黃線是不對的,但不 代表原告可以騎這麼快把伊撞飛,致伊受傷,且原告搭乘計 程車就醫沒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 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 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綜上,被告駕駛肇事 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且被告又未就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負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該傷勢至振生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2,350元,有振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門診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用2,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及上班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就醫及上班,因而增加交 通費分別支出3,200元及39,400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大億商行,每日1,000元 ,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29日,共2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然未據原告提出因傷休假證明或有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 而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 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 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23,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之110年4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45元,復扣除原告當庭自承系爭 機車已報廢,所得報廢金為3,000元,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 害已受填補,是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擦 挫傷等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高職畢業,被告國中畢



業、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2,350元(計算式:2,350+10,000=12,350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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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