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291號
TYEV,112,桃簡,129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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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劉曉雲

被 告 胡辰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對面,將自 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訴外人林昱楷,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 酬。嗣林昱楷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如欲領取 獲利,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 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各匯款546,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 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9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092,000元,洵為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 月18日起(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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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